-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證據
- 第三目 鑑定
- 第 324 條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325 條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 第 326 條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得命當事人指定應選任之鑑定人。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 第 327 條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有前條所定法院之權限。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 人者,不在此限。
- 第 328 條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 定人之義務。
- 第 329 條鑑定人不得拘提。
- 第 330 條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 免除其鑑定義務。
- 第 331 條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 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32 條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推事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 第 333 條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
- 第 334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 第 335 條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 336 條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 第 337 條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 人自行發問。
- 第 338 條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 第 339 條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340 條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三百三 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