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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一編 總則
  • 第一章 法院
  • 第一節 管轄
  • 第 1 條
    民事訴訟,由被告普通審判籍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第 2 條
    普通審判籍,依住所定之。 於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其普通審判籍依居所定之。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 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定之。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其普通審判籍不能依前項定之者,依外交部所在地定 之。 私法人及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其普通審判籍,依其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但外國 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其在中華民國之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 第 3 條
    國庫之普通審判籍,依代表國庫為訴訟之公署所在地定之。其公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其 公務所所在地定之。 私法人及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其普通審判籍,依其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但外國 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其在中華民國之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 第 4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得由請求之標的所在地、擔保 之標的所在地、或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 條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 第 6 條
    對於軍人、軍屬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7 條
    對於設有營業所或事務所之人,因關於營業所或事務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營業所或事 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8 條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關於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9 條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0 條
    公司或其他團體對於職員、社員、已退社員,或社員對於職員、社員、已退社員,因團體 關係所生之事務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1 條
    關於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2 條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 管轄。
  • 第 13 條
    因不法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4 條
    本於契約或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義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5 條
    因登記或註冊而涉訟者,得由登記地或註冊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6 條
    因遺產之繼承、分析或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7 條
    因遺產所負擔之債務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 法院管轄。
  • 第 18 條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本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但本訴訟之訴訟拘束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 第 19 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其中一人普通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20 條
    定審判籍之住居所、不動產所在地、不法行為地或其他關係審判籍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其中之一法院管轄。
  • 第 21 條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其中之一法院起訴。
  • 第 2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3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合意,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或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 之。
  • 第 24 條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於準備程序為陳述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
  • 第 25 條
    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凡依本法定 為專屬管轄者,不適用之。
  • 第 26 條
    法院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之。
  • 第 27 條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定之。
  •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並應依聲請為急速 處分。
  • 第 29 條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 第 30 條
    移送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1 條
    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該訴訟視為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法院書記官應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於裁定確定後,速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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