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一章 法院
- 第一節 管轄
- 第 1 條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 視為其住所地。
- 第 2 條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3 條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 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 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 第 4 條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 條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 第 6 條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7 條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8 條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9 條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
- 第 10 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1 條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 轄。
- 第 12 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3 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4 條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5 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 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 ,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6 條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7 條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8 條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
- 第 19 條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 院管轄。
- 第 20 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 第 21 條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 第 22 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 第 23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 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4 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第 25 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 第 26 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 第 27 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 第 28 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9 條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 第 30 條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 第 31 條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