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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證據
  • 第三目 鑑定
  • 第 311 條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312 條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 第 313 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得命當事人指定應選任之鑑定人。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 第 314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因鑑定為調查者,得選任鑑定人。
  • 第 315 條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公署委任為鑑定人者,應負鑑定義務。
  • 第 316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 第 317 條
    拒絕鑑定,有正當理由者,法院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 第 318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 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經釋明其 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19 條
    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推事為之。
  • 第 320 條
    法院以拒卻為不當之裁定,得於即時抗告。其以拒卻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裁定,由推事為之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 第 321 條
    鑑定人於鑑定前應具結記明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
  • 第 322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 323 條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 第 324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明鑑定人准其利用。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 人直接發問。
  • 第 325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聲請,預行酌給之。
  • 第 326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327 條
    法院得依職權囑託相當之公署或法人,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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