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證據
- 第四目 書證
- 第 341 條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 第 342 條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 第 343 條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 第 344 條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 第 345 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 第 346 條聲請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 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 第 347 條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 提出文書之期間。
- 第 348 條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 第 349 條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於必要時, 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50 條公署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 第 351 條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52 條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 第 353 條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
- 第 354 條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
- 第 355 條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求作成名義之公署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 第 356 條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 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 第 357 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 第 358 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
- 第 359 條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 第 360 條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 規定。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 第 361 條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書記科保管之。但應交付 他公署者,不在此限。
- 第 362 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為正當。
- 第 363 條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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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4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24年2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36條;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民事訴訟法;新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