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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證據
  • 第四目 書證
  • 第 328 條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 第 329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據該文書所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其原因應釋明之。
  • 第 330 條
    法院認所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 第 331 條
    法院因確定訴訟關係,依職權命當事人提出文書者,以知該文書為其所執者為限。
  • 第 332 條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引用為證據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舉證人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
  • 第 333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是否正當。
  • 第 334 條
    聲請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舉證人自行提出 之期間。 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應釋明之。
  • 第 335 條
    法院認所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舉證人 提出文書之期間。
  • 第 336 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 第 337 條
    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者,應先訊問第三人。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338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於必要時 ,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39 條
    公署所保管或公務員所執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依職權調取之。
  • 第 340 條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41 條
    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 第 342 條
    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者,該繕本之證據力,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定之。 不從前項之命,該繕本之證據力,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定之。
  • 第 343 條
    文書因恐散失毀損或有重大障礙,不能於言詞辯論時提出者,法院得命在受命推事或受託 推事前提出,或以照片代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定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筆錄內應記明之事項,並得命將文書之繕本或 節本附於筆錄。
  • 第 344 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前項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求所載作成名義之公務員或公署,陳述其真偽。
  • 第 345 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 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 第 346 條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已認為真正者,不在此限。
  • 第 347 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按指印、蓋章或畫押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
  • 第 348 條
    私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證之。
  • 第 349 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 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前項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命書寫者,準用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 定。
  • 第 350 條
    供核對筆跡之文字,應將原本、繕本或節本附於筆錄。
  • 第 351 條
    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核對筆跡之結果,但於必要時,得命行鑑定。
  • 第 352 條
    文書有增加、刪除及其他瑕疵者,其證據力,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定之。
  • 第 353 條
    提出之文書,法院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書記科保管。 但應交付他公署者,不在此限。
  • 第 354 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為正當。
  • 第 355 條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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