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三節 證據 第五目 勘驗 第 364 條 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第 36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第 366 條 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第 367 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及 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