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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證據
  • 第六目 證據保全
  • 第 368 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 第 369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 第 370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
  • 第 371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72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 第 373 條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 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 第 374 條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 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 第 375 條
    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 第 376 條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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