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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條條文;並增訂第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條條文;並刪除第362、436-13、436-17條條文
  •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三 節 證據
  • 第 五 目之一 當事人訊問
  • 第 367-1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 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 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 具結之效果。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 第 367-2 條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 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當事人經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裁定處罰鍰確定,而其陳述為確定判決之基礎 者,他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第 367-3 條
    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項 、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三百 零八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百十八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準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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