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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證據
  • 第六目 證據保全
  • 第 361 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 第 362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 之第一審法院為之,雖在起訴後而有急迫情形者,亦同。
  • 第 363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他造當事人不能指定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證據之事實。 三、應保全之證據。 四、請求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
  • 第 364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證據及應保全證據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65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拘束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 第 366 條
    因保全證據而為調查者,依本節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為之。 調查證據期日應傳喚聲請人,除有急迫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或筆錄繕本及裁 定於他造當事人而傳喚之。
  • 第 367 條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傳喚他造當事人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保全 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 第 368 條
    調查證據筆錄,應由準許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 保全證據所調查之結果,當事人得於訴訟時利用之。
  • 第 369 條
    保全證據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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