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四節 和解
- 第 377 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 推事,試行和解。
- 第 378 條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 第 379 條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筆錄,應送達於當事人。
- 第 380 條和解成立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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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4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24年2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36條;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民事訴訟法;新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