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四節 和解
- 第 377 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 推事,試行和解。
- 第 378 條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 第 379 條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 第 380 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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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75年4月25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2015號令修正公布第568、569、582、590、596條條文;並增訂第58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