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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7090號令修正公布第223、228、403~414、416、417、419~424、426~429、433、433-2、434~436、436-1、436-2、466、470、471、572、574、579、596條條文;增訂第406-1、406-2、407-1、409-1、410-1、415-1、420-1、427-1、434-1、436-8~436-32、572-1、575-1、582-1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並刪除第415條條文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四節 和解
  • 第 377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 推事,試行和解。
  • 第 378 條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 第 379 條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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