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四節 和解 第 370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於言詞辯論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 第 371 條 於言詞辯論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記明於筆錄。 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和解筆錄。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 372 條 和解已成立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