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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五節 判決
  • 第 381 條
    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但應適用第二百 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82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 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 第 383 條
    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 第 384 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
  •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 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 第 38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第 387 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 第 388 條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 第 389 條
    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 第 390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 ,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第 391 條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 第 392 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 第 393 條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判決主文。
  • 第 394 條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 定。
  • 第 395 條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 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
  • 第 396 條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 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但被告遲誤一次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 第 397 條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
  • 第 398 條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 第 399 條
    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 第 400 條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
  • 第 401 條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 第 402 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 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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