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五節 判決
- 第 373 條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 第 374 條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 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 第 375 條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 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者,法院亦得就其原因為中間判決。
- 第 376 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捨棄其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或認諾他造之主張者,應本於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 第 377 條當事人之一造,於最初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得以其訴狀或答辯狀並具其他準備書狀 所記載之事項,視為其所陳述,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雖未提出答辯狀,如於前項期日後之辯論期日仍不到場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378 條前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適用之。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第 379 條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 第 380 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 第 381 條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或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二、就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第 382 條債權人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報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得依其聲請 ,宣示假執行。
- 第 383 條債務人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宣示不准假執行或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
- 第 384 條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明於判決主文。
- 第 385 條法院應依職權宣示假執行,而未為宣示,或忽視關於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二十四 條之規定。
- 第 386 條假執行之宣示,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所 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者,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 害,得於現所繫屬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及賠償。
- 第 387 條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 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但被告遲誤一次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時起算。
- 第 388 條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已經裁判者,以其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 前二項情形,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 第 389 條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而無上訴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 第 390 條法院書記官,得依聲請,付與不變期間內未經提起上訴之證明書。
- 第 391 條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訴訟拘束發生後為當事人之承承繼人者,有效力。 前項規定。於為當事人或其承繼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準用之。
- 第 392 條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到場應訴者。但已受訴訟所需之傳喚或命令之送達者 ,不在此限。 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