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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4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24年2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36條;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民事訴訟法;新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二章 簡易訴訟程序
  • 第 402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八百圓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留置承租人之家具物品涉訟者 。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 第 403 條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
  • 第 404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
  • 第 405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壞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 第 406 條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
  • 第 407 條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 第 408 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推事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前章之規定。
  • 第 409 條
    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但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標的之法律關係,曾在法令所定之其他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者。 二、因票據涉訟者。 三、係提起反訴者。 四、送達於被告之傳票,應於外國送達或為公示送達者。 五、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自法院或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時起,已經過一年者,於起訴前,應再經調解。
  • 第 410 條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 第 411 條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 第 412 條
    法院除駁回調解之聲請外,應速定調解期日,將聲請書狀與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於他造 。 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調解期日之傳票準用之。
  • 第 413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
  • 第 414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 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415 條
    調解程序,得不公開行之。
  • 第 416 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為調解人,於期日到場,協同調解。 不問當事人有無推舉調解人,如法院認有第三人適於協同調解時,得選任為調解人。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調解人準用之。 法院選任之調解人,應通知其於期日到場;到場當事人選任之調解人,經預行陳明法院者 亦同。
  • 第 417 條
    就調解結果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於調解程序;法院並得將事件通 知之,命其參加。
  • 第 418 條
    行調解時,應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 第 419 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但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之一造有第一項聲請者,法院不得為第四百十七條之裁定。
  • 第 420 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院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 第 421 條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書記官付與證明書。
  • 第 422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之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開始 。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 423 條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 負擔。
  • 第 424 條
    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合於第四 百零九條之規定,並添具關於其事實之必要證據。 起訴不合於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 第 425 條
    不合於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訴訟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
  • 第 426 條
    起訴聲請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 第 427 條
    以言詞起訴或聲請調解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或調解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於他造。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距調解期日之期間亦同,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428 條
    言詞辯論或調解期日之傳票,應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 第 429 條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 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 他造。
  • 第 430 條
    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傳喚,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或進行調解 。 前項情形,其起訴或聲請調解應記載於言詞辯論或調解程序筆錄。
  • 第 431 條
    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傳票,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遵 傳到場,仍應送達傳票。 法院得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但以預料其陳述可信者為限。 前項情形,應令證人或鑑定人具結,附於書狀提出。
  • 第 432 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要領。
  • 第 433 條
    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八百圓者,除經當事人 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逾八百圓,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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