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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二章 調解程序
  • 第 403 條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但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 二、經法定其他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涉訟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被告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自法院或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時起,已經過一年者,於起訴前,應再經調解。
  • 第 404 條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訴訟,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
  • 第 405 條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 第 406 條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07 條
    法院除駁回調解之聲請外,應速定調解期日,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與期日之通知 書,於調解期日前,一併送達於他造。 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前項通知書內記載之。 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 第 408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
  • 第 409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 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410 條
    調解程序由調解推事於法院行之,不用開庭之形式,得不公開。
  • 第 411 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為調解人,於期日到場,協同調解。兩造之調解人應為同 數。 不問當事人有無推舉調解人,如法院認有第三人適於協同調解時,得選任為調解人。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調解人準用之。 法院選任之調解人,應通知其於期日到場;當事人推舉之調解人,經預行陳明法院者亦同 。
  • 第 412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於調解程序;法院並得將事件通 知之,命其參加。
  • 第 413 條
    行調解時,應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 第 414 條
    調解推事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調解人之意見,就調 解事件,酌擬平允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 第 415 條
    推事行調解時,得暫行退席,囑付調解人先行勸解,將其結果由調解人報告推事,推事接 受報告後,應即出席調解。
  • 第 416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依前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並得就原聲請調解事件為裁判。 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 第 417 條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推事得徵詢調解人之意見, 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為解 決事件適當之裁定。
  • 第 418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裁定,得於裁定送達於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前條裁定失其效力,並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 出異議者,前條裁定視為調解成立。 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兩造當事人。
  • 第 419 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但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當事人之一造有第一項聲請者,法院不得為第四百十七條之裁定。
  • 第 420 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院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 第 421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之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 第四百十七條之裁定,經調解推事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 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筆錄準用之。
  • 第 422 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推事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 第 423 條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 負擔。
  • 第 424 條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合於第四 百零三條之規定,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起訴不合於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 第 425 條
    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但聲請人應負擔因聲請所生之全部費用。
  • 第 426 條
    調解推事、書記官及調解人,對於經辦調解事件,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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