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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條條文;並增訂第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條條文;並刪除第362、436-13、436-17條條文
  •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五 節 判決
  • 第 381 條
    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 但應適用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82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 第 383 條
    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 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 同。
  • 第 384 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 第 38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 第 387 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 第 388 條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 第 389 條
    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 已到者為限。 三 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五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
  • 第 390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 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 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第 391 條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 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
  • 第 392 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 第 393 條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判決主文。
  • 第 394 條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 第 395 條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 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 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 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 判決適用之。
  • 第 396 條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 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但被告遲誤一次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 第 397 條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 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 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
  • 第 398 條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 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 第 399 條
    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 院付與之。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 第 400 條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 更行主張。
  • 第 401 條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 第 402 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 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 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 三 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 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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