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第三章章名、第三節節次、79、90~92、94、第四節節次、96、100、102~104、106、第五節節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2、377、378~380、383、385、386、389、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1、436-11、437、439、440、443、444、444-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3、467、469、470、474~476、477-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條條文;增訂第44-1~44-4、56-1、67-1、70-1、第三章第一、二節節名、77-1~77-27、80-1、94-1、182-1、182-2、195-1、213-1、240-1~240-4、377-1、377-2、380-1、384-1、449-1、451-1、466-4、469-1、477-2、495-1、498-1、505-1、第五編之一編名、507-1~507-5、537-1~537-4、538-1~538-4、54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7、479、489、493、494、534、5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
  •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三 節 證據
  • 第 六 目 證據保全
  • 第 368 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 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 第 369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 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 第 370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 應保全之證據。 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 第 371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
  • 第 372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 第 373 條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 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
  • 第 374 條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 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 第 375 條
    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 該法院。
  • 第 375-1 條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 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 376 條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 第 376-1 條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 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 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 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 376-2 條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 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