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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二章 簡易訴訟程序
  • 第 393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八百圓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縱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八百圓者,亦適用簡易程序。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留置承租人之家具物品涉訟 者。 二、雇用人與受僱人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因關於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其他訴訟,經當事人合意聲請適用簡易程序者。
  • 第 394 條
    起訴其他聲明或陳述,得以言詞為之。
  • 第 395 條
    以言詞起訴者,應在推事前為之,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並向原告朗讀或交令閱覽。 前項情形,推事就原告所應聲明或應陳述之事項,應為相當之指示。
  • 第 396 條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前條筆錄繕本與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被告。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三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397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應記明當事人務於辯論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 第 398 條
    言詞辯論,得以書狀或筆錄準備之。
  • 第 399 條
    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傳喚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但以得法院之許可者 為限。
  • 第 400 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祇記明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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