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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
  • 第 42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二千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留置承租人之家具、物品 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 第 428 條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 第 429 條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430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 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 第 431 條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 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 他造。
  • 第 432 條
    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 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
  • 第 433 條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 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法院得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但以預料其陳述可信者為限。 前項情形,應令證人或鑑定人具結,附於書狀提出。
  • 第 434 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 第 435 條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二千元者,除經當事 人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逾二千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 第 4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推事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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