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
- 第 427 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房屋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 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者,得依當事人聲請,並經法院認為適當時,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但足致訴訟程序延滯者,不在此限。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28 條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 第 429 條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430 條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 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 第 431 條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 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 他造。
- 第 432 條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 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
- 第 433 條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 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法院得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但以預料其陳述可信者為限。 前項情形,應令證人或鑑定人具結,附於書狀提出。
- 第 433-1 條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 第 433-2 條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 但當事人有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和解、認諾、捨棄撤回、自認及裁判之宣示,不適用 之。
- 第 433-3 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第 434 條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 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 435 條因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
- 第 436 條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推事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 436-1 條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推事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 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四編之規定。
- 第 436-2 條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 定。
- 第 436-3 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 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 第 436-4 條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 第 436-5 條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 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 第 436-6 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 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 第 436-7 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