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四 節 和解
- 第 377 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 加。
- 第 377-1 條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 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 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 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 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 用前四項之規定。
- 第 377-2 條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 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 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 第 378 條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 第 379 條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 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 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 視為和解筆錄。
- 第 380 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80-1 條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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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第三章章名、第三節節次、79、90~92、94、第四節節次、96、100、102~104、106、第五節節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2、377、378~380、383、385、386、389、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1、436-11、437、439、440、443、444、444-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3、467、469、470、474~476、477-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條條文;增訂第44-1~44-4、56-1、67-1、70-1、第三章第一、二節節名、77-1~77-27、80-1、94-1、182-1、182-2、195-1、213-1、240-1~240-4、377-1、377-2、380-1、384-1、449-1、451-1、466-4、469-1、477-2、495-1、498-1、505-1、第五編之一編名、507-1~507-5、537-1~537-4、538-1~538-4、54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7、479、489、493、494、534、5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