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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 第一章 第二審程序
  • 第 401 條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 第 402 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得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 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 第 403 條
    當事人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繕 本送達。
  • 第 404 條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 第 405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請求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有新事實者,其事實及證據。 五、其他準備言詞辨論之事項。
  • 第 406 條
    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407 條
    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訴訟狀連同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 第 408 條
    上訴向第二審法院提起者,該法院書記官應速通知第一審法院書記官送交訴訟卷宗。 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接收前項通知後,應速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 第 409 條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上訴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對於無關本案之判決上訴而顯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情形,如有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一項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410 條
    對於一部判決上訴或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補充程序,現繫屬第一審法院者。得依聲請延展上 訴之言詞辯論期日,至他部判決或補充判決確定或上訴已到第二審法院時,為止。 於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未滿或其上訴未到第二審法院者,應依聲請延展上 訴之言詞辯論期日,至期滿或其上訴已到時為止。
  • 第 411 條
    當事人在第二審,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更為辯論。
  • 第 412 條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他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
  • 第 413 條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於第二審追復之。
  • 第 414 條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除別有規定外,於第二審有效力。其在第一審所為之準備程序 ,亦同。
  • 第 415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 第 416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以當事人請求變更之部分為限,應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 第 417 條
    因定上訴有無理由,雖未經第一審辯論或裁判之爭點,如依上訴之聲明認為必要者,應為 辯論及裁判。
  • 第 418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一、對於無關本案之決判上訴而有理由者。 二、第一審辯論日未到場之當事人,以並無遲誤為理由,對於所受判決上訴而有理由者。 三、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對於以原因為不當之判決上訴而有理由者。
  • 第 419 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得廢棄原判決及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如經兩造合意願受第二審法院之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 第 420 條
    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但對於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
  • 第 421 條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撤銷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 。
  • 第 422 條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 第 423 條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第四百一十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不適用之。
  • 第 424 條
    第一審判決未宣示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於言詞辯論中,依聲 請以裁定宣示假執行。 為前項裁定後,其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已有不服之聲明者,法院應撤銷其裁定。
  • 第 425 條
    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26 條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上訴之撤回準用之。
  • 第 427 條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於言詞辯論所為之附帶上訴,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
  • 第 428 條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具備上訴之要件者, 視為獨立之上訴。
  • 第 429 條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 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 第 43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第二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
  • 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
  • 第 431 條
    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 第 432 條
    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原判 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 第 433 條
    對於財產權上,訟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圓者,不得上訴。但 原法院因法律上有疑義或其他必要,得以裁定,特許上訴。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條之規定。 第一項但書特許之聲請,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不得逾十日。 特許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34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435 條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裁判,為違背法令。
  • 第 43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三、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不合法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 第 437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二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請求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及關於上訴理由之證據。 上訴狀內,應並記明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 第 438 條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 第 439 條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
  • 第 440 條
    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不在此限。
  • 第 441 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第三審法院調查第二審之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 第 442 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上訴人以第二審確定事實,係違背法令為理由者,其所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調查之 。
  • 第 443 條
    第二審裁判之理由,雖屬違背法令而其裁判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
  • 第 444 條
    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應並廢棄其違背訴訟程序之部分。
  • 第 445 條
    原判決經廢棄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前項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
  • 第 446 條
    左列各款情形,第三審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其於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裁判者。 二、因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 第 447 條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 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 第 448 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準用之。
  • 第三章 抗告程序
  • 第 449 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450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受訴法院裁定,對此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51 條
    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 第 452 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 第 453 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四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本法得為即時抗告者,其不變期間為七日。
  • 第 454 條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 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 第 455 條
    抗告有急迫情形時,得逕向抗告法院,提出抗告狀。 前項情形,如抗告法院認為並非急迫者,應將該事件送交原法院或審判長,並通知抗告人 。
  • 第 456 條
    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 第 457 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 之。 原法院或審判長不為前二項裁定時,應添具理由書,速將該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 要時,並應送交卷宗。 前項卷宗,如為原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 第 458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得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 第 459 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或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 第 460 條
    抗告法院為裁定後,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 。 前項規定,於抗告事件之非因裁定而終結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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