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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 第一章 第二審程序
  • 第 437 條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 第 438 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 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 第 439 條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
  • 第 440 條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 有效力。
  • 第 441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狀內,宜記載新事實及證據,並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 第 442 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上訴有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應依他造聲請,以裁定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並得酌 量情形依職權宣告之。
  • 第 443 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該訴訟卷宗 ,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 第 444 條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 第 445 條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 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 第 446 條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 款情形,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提起反訴準用之。
  • 第 447 條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
  • 第 448 條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 第 449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第 450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 第 451 條
    或自行判決)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如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 第 452 條
    法院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 第 453 條
    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454 條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以當事人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為限,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 第 455 條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 第 456 條
    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 應依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 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
  • 第 45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 假執行。 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
  • 第 458 條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59 條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 第 460 條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 第 461 條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 為獨立之上訴。
  • 第 462 條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 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 第 463 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 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
  • 第 464 條
    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 第 465 條
    明不服) 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 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 第 466 條
    未逾法定價額)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千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五百元,或贈至二千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 第 467 條
    決違法為理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468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第 469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 第 47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並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 第 47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十五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己滿後為之。
  • 第 472 條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 法院。 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 第 473 條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 第 474 條
    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不在此限。
  • 第 475 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第三審法院調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 第 476 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 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 第 477 條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 第 478 條
    ) 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第 479 條
    左列各款情形,第三審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其於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者。 二、因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 第 480 條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
  • 第 481 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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