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 第一章 第二審程序
- 第 401 條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 第 402 條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得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 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 第 403 條當事人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繕 本送達。
- 第 404 條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 第 405 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請求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有新事實者,其事實及證據。 五、其他準備言詞辨論之事項。
- 第 406 條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407 條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訴訟狀連同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 第 408 條上訴向第二審法院提起者,該法院書記官應速通知第一審法院書記官送交訴訟卷宗。 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接收前項通知後,應速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 第 409 條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上訴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對於無關本案之判決上訴而顯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情形,如有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一項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410 條對於一部判決上訴或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補充程序,現繫屬第一審法院者。得依聲請延展上 訴之言詞辯論期日,至他部判決或補充判決確定或上訴已到第二審法院時,為止。 於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未滿或其上訴未到第二審法院者,應依聲請延展上 訴之言詞辯論期日,至期滿或其上訴已到時為止。
- 第 411 條當事人在第二審,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更為辯論。
- 第 412 條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他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
- 第 413 條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於第二審追復之。
- 第 414 條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除別有規定外,於第二審有效力。其在第一審所為之準備程序 ,亦同。
- 第 415 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 第 416 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以當事人請求變更之部分為限,應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 第 417 條因定上訴有無理由,雖未經第一審辯論或裁判之爭點,如依上訴之聲明認為必要者,應為 辯論及裁判。
- 第 418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一、對於無關本案之決判上訴而有理由者。 二、第一審辯論日未到場之當事人,以並無遲誤為理由,對於所受判決上訴而有理由者。 三、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對於以原因為不當之判決上訴而有理由者。
- 第 419 條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得廢棄原判決及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如經兩造合意願受第二審法院之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 第 420 條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但對於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
- 第 421 條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撤銷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 。
- 第 422 條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 第 423 條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第四百一十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不適用之。
- 第 424 條第一審判決未宣示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於言詞辯論中,依聲 請以裁定宣示假執行。 為前項裁定後,其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已有不服之聲明者,法院應撤銷其裁定。
- 第 425 條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26 條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上訴之撤回準用之。
- 第 427 條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於言詞辯論所為之附帶上訴,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
- 第 428 條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具備上訴之要件者, 視為獨立之上訴。
- 第 429 條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 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 第 430 條除別有規定外,第二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