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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 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
  • 第 431 條
    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 第 432 條
    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原判 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 第 433 條
    對於財產權上,訟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圓者,不得上訴。但 原法院因法律上有疑義或其他必要,得以裁定,特許上訴。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條之規定。 第一項但書特許之聲請,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不得逾十日。 特許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34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435 條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裁判,為違背法令。
  • 第 43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三、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不合法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 第 437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二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請求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及關於上訴理由之證據。 上訴狀內,應並記明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 第 438 條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 第 439 條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
  • 第 440 條
    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不在此限。
  • 第 441 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第三審法院調查第二審之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 第 442 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上訴人以第二審確定事實,係違背法令為理由者,其所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調查之 。
  • 第 443 條
    第二審裁判之理由,雖屬違背法令而其裁判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
  • 第 444 條
    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應並廢棄其違背訴訟程序之部分。
  • 第 445 條
    原判決經廢棄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前項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
  • 第 446 條
    左列各款情形,第三審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其於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裁判者。 二、因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 第 447 條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 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 第 448 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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