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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 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
  • 第 464 條
    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 第 465 條
    明不服) 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 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 第 466 條
    未逾法定價額)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千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五百元,或贈至二千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 第 467 條
    決違法為理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468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第 469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 第 47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並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 第 47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十五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己滿後為之。
  • 第 472 條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 法院。 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 第 473 條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 第 474 條
    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不在此限。
  • 第 475 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第三審法院調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 第 476 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 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 第 477 條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 第 478 條
    ) 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第 479 條
    左列各款情形,第三審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其於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者。 二、因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 第 480 條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
  • 第 481 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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