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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一編 總則
  • 第一章 法院
  • 第二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 第 32 條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或其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姻親關係 者。 三、推事或其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償還義務人之關 係者。 四、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曾為法定代理人。 五、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為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或曾為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公斷者。
  • 第 33 條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第 34 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5 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 第 36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由其所屬法院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
  • 第 37 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即時抗告。如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8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但應急速處分者,不 在此限。
  • 第 39 條
    管轄聲請迴避之法院,如知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 第 40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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