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院
- 第 二 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 第 32 條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 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 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 推事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 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 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 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
- 第 33 條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 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 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4 條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 第 35 條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 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 第 36 條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 聲明不服。
- 第 37 條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 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 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 第 38 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 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院長許可,得迴避之。
- 第 39 條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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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條條文;並增訂第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條條文;並刪除第362、436-13、436-1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