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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 第三章 抗告程序
  • 第 449 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450 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受訴法院裁定,對此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51 條
    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 第 452 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 第 453 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四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本法得為即時抗告者,其不變期間為七日。
  • 第 454 條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 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 第 455 條
    抗告有急迫情形時,得逕向抗告法院,提出抗告狀。 前項情形,如抗告法院認為並非急迫者,應將該事件送交原法院或審判長,並通知抗告人 。
  • 第 456 條
    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 第 457 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 之。 原法院或審判長不為前二項裁定時,應添具理由書,速將該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 要時,並應送交卷宗。 前項卷宗,如為原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 第 458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得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 第 459 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或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 第 460 條
    抗告法院為裁定後,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 。 前項規定,於抗告事件之非因裁定而終結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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