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 第 一 章 第二審程序
- 第 437 條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 第 438 條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 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 第 439 條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 第 440 條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第 441 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 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第 442 條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443 條上訴未經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 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 速將該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 第 444 條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
- 第 444-1 條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 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 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第 445 條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第 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 第 446 條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四 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 第 447 條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 得駁回之: 一 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 二 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 三 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 四 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 第 448 條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 第 449 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450 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 判決。
- 第 451 條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如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 。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 經廢棄。
- 第 452 條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
- 第 453 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454 條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以當事人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為限,得引 用第一審判決。
- 第 455 條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 第 456 條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 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 ,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 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
- 第 457 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 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
- 第 458 條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59 條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 其同意。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 第 460 條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 第 461 條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 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
- 第 462 條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 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 第 463 條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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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條條文;並增訂第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條條文;並刪除第362、436-13、436-1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