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編 再審程序
- 第 461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三、當事人於訴訟代理不合法者。 四、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五、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及其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者。 六、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被處偽證之刑者。 八、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 九、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 十、當事人發見在裁判上可受利益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第 462 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再審之事由者,得本其事由,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第 463 條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 一、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 二、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六十一條第六款至第十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 第 464 條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時或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如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前項規定,於以訴訟代理不合法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之。
- 第 465 條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之理由。 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應並記明。
- 第 466 條再審之訴,如法院認為不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467 條再審之訴,雖有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第 468 條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理由,須開辯論時,應與本案之辯論同時行之。但法院得 就再審之訴,命為辯論。
- 第 469 條管轄再審之第三審法院,因定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理由,於必要時,應審判所爭 之事實。
- 第 470 條普通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於再審之訴準用之。
- 第 471 條關於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 第 472 條得為即時抗告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準用第四百 六十二條至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