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 第 二 章 第三審程序
- 第 464 條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 第 465 條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 ,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 第 466 條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 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 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 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 第 466-1 條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第 466-2 條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 第 466-3 條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前項酬金支給標準,均 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前項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全國性律師團體之意見。
- 第 467 條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第 469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三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辯別不當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 第 470 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 第 471 條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 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 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 第 472 條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 第 473 條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 第 474 條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不在此限。
- 第 475 條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第三審法院調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 第 476 條第三審法院,應於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 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 院得斟酌之。
- 第 477 條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 第 477-1 條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 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 第 478 條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 礎。
- 第 479 條左列各款情形,第三審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 因其於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 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 因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 第 480 條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 回或發交之法院。
- 第 481 條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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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條條文;並增訂第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條條文;並刪除第362、436-13、436-1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