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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五編 特別訴訟程序
  • 第一章 督促程序
  • 第 473 條
    所請求之給付為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 命令。
  • 第 474 條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
  • 第 475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或依第七條規定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 第 476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請求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四、法院。
  • 第 477 條
    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無須訊問債務人。
  • 第 478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四百七十三條至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亦同。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79 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左列各款: 一、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如欲免假執行,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十五日內,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 程序費用,否則,應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 第 480 條
    支付命令,應速通知債權人,自送達時起,生訴訟拘束之效力。 支付命令送達後,法院書記官應速通知債權人。 發支付命令後一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 第 481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就請求之一部提出異議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書記官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付與已於法定時期提出異議之證明書。
  • 第 482 條
    支付命令所載期間已滿後,發命令之法院應依債權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宣示前經債 務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假執行之裁定,應並記明債權人所計算之程序費用,命債務人賠償。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483 條
    假執行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債務人仍得提出異議。 前項期間為不變期間,應於假執行裁定內記明。
  • 第 484 條
    債務人提出異議逾前條所定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485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時期提出異議者,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 第 486 條
    支付命令所載期間已滿後,債權人如於一個月內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其已聲請假執行而被駁回者,亦同。
  • 第 487 條
    假執行之裁定,於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期間內未經提出異議,或已提議而被駁回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第二章 保全程序
  • 第 488 條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雖就尚 未到期之請求,亦得為之。
  • 第 489 條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其他難於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 第 490 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但本案 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物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 第 491 條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 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 請求非係一定金額者,應記明其價額。 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明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 第 492 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釋明之。 前項原因,不問已否釋明,法院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 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時,應於假扣押裁定內記明其擔保。
  • 第 493 條
    假扣押之裁定,應記明債務人為停止或撤銷假扣押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 第 494 條
    假扣押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但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或命債權人供擔保之裁定,不在此 限。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495 條
    本案尚未起訴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 第 496 條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者,亦同。 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 第 497 條
    假扣押之裁定,因應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撤銷者,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應由債權人賠償。
  • 第 498 條
    因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其他難於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 第 499 條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 在此限。
  • 第 500 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第一審法 院管轄。
  • 第 501 條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對於不動產上之權利,如以假處分之裁定禁止其設定、移動或變更者,法院應囑託登記機 關,將該裁定登記於不動產登記簿。
  • 第 502 條
    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 第 503 條
    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者,同時應定期間,命債權人向本案管轄 法院聲請,請求就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 債權人逾前項期間,不請求本案管轄法院為裁定者,第一審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處分之 裁定。
  • 第 504 條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 第三章 公示催告程序
  • 第 505 條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對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 第 506 條
    公示催告,由第一審法院管轄。
  • 第 507 條
    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 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
  • 第 508 條
    公示催告,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失權之效果。 四、法院。
  • 第 509 條
    公示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 第 510 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 第 511 條
    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視與在期間內申報者同。
  • 第 512 條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 前之聲請,亦得為聲請。 除權判決之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傳喚已申報權利之人。
  • 第 513 條
    法院為除權判決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 第 514 條
    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第 515 條
    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審酌情形,在就申報權 利有確定裁判前,中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 第 516 條
    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 第 517 條
    法院得以相當之方法,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布告之。
  • 第 518 條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布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布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布告期間者。 四、為除權判決之推事應迴避者。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審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六十一條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再審理由者。
  • 第 519 條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第五百一十八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時,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其事由時起算。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 第 520 條
    第四百六十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
  • 第 521 條
    對於除權判決所附之保留,得為即時抗告。
  • 第 522 條
    數宗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得命合併之。
  • 第 523 條
    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二十四條至第五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
  • 第 524 條
    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普通審判籍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無此審判籍者,由發行人發行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25 條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 第 526 條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遺失、被盜 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 第 527 條
    公示催告,應記明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告以如於期間內申報及 提出者,即宣示證券無效。
  • 第 528 條
    公示催告,除依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 。
  • 第 529 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 第 530 條
    持有證券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內已經申報,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 ,使其閱覽證券。
  • 第 531 條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 證券無效之宣示,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 決確定後,應依聲請,以相當方法布告之。
  • 第 532 條
    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 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
  • 第 533 條
    因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 對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 前項命令,應附記已為公示催告之事由。
  • 第 534 條
    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證券或其他原因未為除權判決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撤 銷禁止支付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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