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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0 年 0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20年2月13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第五編第四章第535~600條條文
  • 第五編 特別訴訟程序
  • 第一章 督促程序
  • 第 473 條
    所請求之給付為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 命令。
  • 第 474 條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
  • 第 475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或依第七條規定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 第 476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請求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四、法院。
  • 第 477 條
    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無須訊問債務人。
  • 第 478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四百七十三條至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亦同。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79 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左列各款: 一、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如欲免假執行,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十五日內,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 程序費用,否則,應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 第 480 條
    支付命令,應速通知債權人,自送達時起,生訴訟拘束之效力。 支付命令送達後,法院書記官應速通知債權人。 發支付命令後一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 第 481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就請求之一部提出異議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書記官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付與已於法定時期提出異議之證明書。
  • 第 482 條
    支付命令所載期間已滿後,發命令之法院應依債權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宣示前經債 務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假執行之裁定,應並記明債權人所計算之程序費用,命債務人賠償。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483 條
    假執行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債務人仍得提出異議。 前項期間為不變期間,應於假執行裁定內記明。
  • 第 484 條
    債務人提出異議逾前條所定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485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時期提出異議者,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 第 486 條
    支付命令所載期間已滿後,債權人如於一個月內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其已聲請假執行而被駁回者,亦同。
  • 第 487 條
    假執行之裁定,於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期間內未經提出異議,或已提議而被駁回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第二章 保全程序
  • 第 488 條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雖就尚 未到期之請求,亦得為之。
  • 第 489 條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其他難於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 第 490 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但本案 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物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 第 491 條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 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 請求非係一定金額者,應記明其價額。 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明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 第 492 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釋明之。 前項原因,不問已否釋明,法院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 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時,應於假扣押裁定內記明其擔保。
  • 第 493 條
    假扣押之裁定,應記明債務人為停止或撤銷假扣押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 第 494 條
    假扣押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但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或命債權人供擔保之裁定,不在此 限。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495 條
    本案尚未起訴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 第 496 條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者,亦同。 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 第 497 條
    假扣押之裁定,因應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撤銷者,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應由債權人賠償。
  • 第 498 條
    因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其他難於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 第 499 條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 在此限。
  • 第 500 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第一審法 院管轄。
  • 第 501 條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對於不動產上之權利,如以假處分之裁定禁止其設定、移動或變更者,法院應囑託登記機 關,將該裁定登記於不動產登記簿。
  • 第 502 條
    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 第 503 條
    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者,同時應定期間,命債權人向本案管轄 法院聲請,請求就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 債權人逾前項期間,不請求本案管轄法院為裁定者,第一審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處分之 裁定。
  • 第 504 條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 第三章 公示催告程序
  • 第 505 條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對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 第 506 條
    公示催告,由第一審法院管轄。
  • 第 507 條
    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 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
  • 第 508 條
    公示催告,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失權之效果。 四、法院。
  • 第 509 條
    公示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 第 510 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 第 511 條
    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視與在期間內申報者同。
  • 第 512 條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 前之聲請,亦得為聲請。 除權判決之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傳喚已申報權利之人。
  • 第 513 條
    法院為除權判決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 第 514 條
    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第 515 條
    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審酌情形,在就申報權 利有確定裁判前,中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 第 516 條
    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 第 517 條
    法院得以相當之方法,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布告之。
  • 第 518 條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布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布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布告期間者。 四、為除權判決之推事應迴避者。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審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六十一條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再審理由者。
  • 第 519 條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第五百一十八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時,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其事由時起算。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 第 520 條
    第四百六十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
  • 第 521 條
    對於除權判決所附之保留,得為即時抗告。
  • 第 522 條
    數宗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得命合併之。
  • 第 523 條
    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二十四條至第五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
  • 第 524 條
    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普通審判籍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無此審判籍者,由發行人發行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25 條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 第 526 條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遺失、被盜 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 第 527 條
    公示催告,應記明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告以如於期間內申報及 提出者,即宣示證券無效。
  • 第 528 條
    公示催告,除依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 。
  • 第 529 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 第 530 條
    持有證券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內已經申報,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 ,使其閱覽證券。
  • 第 531 條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 證券無效之宣示,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 決確定後,應依聲請,以相當方法布告之。
  • 第 532 條
    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 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
  • 第 533 條
    因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 對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 前項命令,應附記已為公示催告之事由。
  • 第 534 條
    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證券或其他原因未為除權判決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撤 銷禁止支付之命令。
  • 第四章 人事訴訟程序
  • 第一節 婚姻事件程序
  • 第 535 條
    婚姻之無效、撤銷,確認其成立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之普通審判籍所在 地或其死亡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 前項普通審判籍,不能依第二條規定定之者,以司法院命令定之。
  • 第 536 條
    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同為被告,夫或妻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 第 537 條
    夫或妻為禁治產人時,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如監護人即為其配偶者,應由親屬會議另 選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 監護人提起訴訟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
  • 第 538 條
    婚姻之無效、撤銷,確認其成立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 請求為限,得與前項所定之訴合併提起或追加或以反訴主張之。
  • 第 539 條
    原告提起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 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被告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不得援以前得作反訴原因主張之事實,提 起獨立之訴。
  • 第 540 條
    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 關於審判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婚姻撤銷、無效、不成立、離婚或拒絕同 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 第 541 條
    法院因維持婚姻,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審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前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及事實,應於判決前訊問當事人。
  • 第 542 條
    當事人本人不能到場或在遠方者,法院得命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之。
  • 第 543 條
    離婚之訴或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於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內,命中 止訴訟程序,但以一次為限。
  • 第 544 條
    法院得依聲請,於婚姻事件訴訟拘束中,命扶養或監護子女或為其他假處分。
  • 第 545 條
    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本案訴訟視為終結。但以夫妻同為被告之訴訟,僅夫或妻死 亡者,不在此限。
  • 第 546 條
    婚姻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其死亡後三個月 內,承受訴訟。
  • 第 547 條
    就婚姻無效、撤銷或確認其成立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於夫妻生存時確定者,對於第三 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為理由請求撤銷婚姻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參加訴訟為 限,始有效力。
  • 第二節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 第 548 條
    子女之認領或否認或認領無效或撤銷或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之普 通審判籍所在地或其死亡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 第 549 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之訴,自夫死亡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提起之。 夫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訴訟之人,得承受其訴訟。
  • 第 550 條
    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同為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 為被告。
  • 第 551 條
    否認子女之訴,子女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本案訴訟視為終結。
  • 第 552 條
    認領子女或認領無效或撤銷之訴,為認領或應為認領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本案訴 訟視為終結。
  • 第 553 條
    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或其死亡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第一審法 院管轄。
  • 第 554 條
    前條之訴,得由養父母中之一人為原告或為被告,養父母有死亡者,由生存者為原告或被 告。
  • 第 555 條
    收養關係事件,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但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得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命其自行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 第 556 條
    關於認諾審判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本節所定訴訟不適用之。
  • 第 557 條
    本節所定訴訟,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審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前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及事實,應於判決前訊問當事人。
  • 第 558 條
    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五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節訴訟準用之。 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之訴準用之。
  • 第三節 禁治產事件程序
  • 第 559 條
    禁治產之聲請,專屬應禁治產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 第 560 條
    禁治產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 第 561 條
    法院得於禁治產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 第 562 條
    禁治產之程序,不得公開行之。
  • 第 563 條
    禁治產事件,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
  • 第 564 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得不訊問。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推事為之。
  • 第 565 條
    禁治產之宣告,非就應禁治產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 第 566 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應為監護人之人。
  • 第 567 條
    前條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送達後,法院應速將該裁定要旨布告之。
  • 第 568 條
    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因保護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 為必要時,亦同。 第五百零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569 條
    駁回禁治產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五百六十一條至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抗告法院之程序準用之。
  • 第 570 條
    關於聲請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禁治產時,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第 571 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前項不變期間,於禁治產人自知有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定發生效力時起算。
  • 第 572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以原聲請人為被告。 原聲請人死亡時,以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 第 573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受宣告人有訴訟能力。 第五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受宣告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 574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 第 575 條
    受宣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本案訴訟視為終結。
  • 第 576 條
    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六十四條及第五百六十五條之 規定,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準用之。
  • 第 577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前項情形,於判決確定前,準用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
  • 第 578 條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禁治產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而撤銷之。
  • 第 579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判決確定後,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布告之。
  • 第 580 條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
  • 第 581 條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專屬禁治產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禁治產人在中華 民國無審通審判籍者,得向曾為禁治產宣告之法院為之。
  • 第 582 條
    第五百六十條至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之聲請準用之。
  • 第 583 條
    關於撤銷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撤銷禁治產之宣告時,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第 584 條
    撤銷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 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 第 585 條
    駁回撤銷禁治產聲請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 得聲請撤銷禁治產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撤銷之訴。但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僅得 為即時抗告。 第五百七十二條至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 第四節 宣告死亡事件程序
  • 第 586 條
    宣告死亡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百零七條至第五百二十條之規定。
  • 第 587 條
    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 第 588 條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 第 589 條
    左列各款事項,應於公示催告記明之: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 第 590 條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得定為二個月。
  • 第 591 條
    有聲請權之人,得為共同聲請人參加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
  • 第 592 條
    第六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宣告死亡事件準用之。
  • 第 593 條
    失蹤人陳報生存而聲請人否認其事實者,法院應於有確定裁判前,中止宣告程序。
  • 第 594 條
    宣告死亡之判決,應確定死亡之時。
  • 第 595 條
    關於宣告死亡程序之費用,如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其不宣告死亡者,由聲請人負擔 。
  • 第 596 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得提起之。
  • 第 597 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一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宣告人尚生存或雖死亡 而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其以生存為理由者,不適用第五百一十九條之規定 。
  • 第 598 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數宗者,法院應合併之,適用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 第 599 條
    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六條及第五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撤銷死亡 宣告之訴準用之。
  • 第 600 條
    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 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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