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 第 482 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483 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 第 484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 第 485 條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 第 486 條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 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 第 487 條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 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本法定為應於五日內抗告者,亦為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時起算。
- 第 488 條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 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 第 489 條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 第 490 條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 判長應駁回之。 原法院或審判長不為前二項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 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原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 第 491 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得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492 條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 長更為裁定。
- 第 493 條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 第 494 條抗告法院為裁定後,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 屬法院。 前項規定,於抗告事件之非因裁定而終結者準用之。
- 第 495 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 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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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條條文;並增訂第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條條文;並刪除第362、436-13、436-1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