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編 特別訴訟程序
- 第一章 督促程序
- 第 473 條所請求之給付為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 命令。
- 第 474 條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
- 第 475 條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或依第七條規定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 第 476 條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請求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四、法院。
- 第 477 條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無須訊問債務人。
- 第 478 條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四百七十三條至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亦同。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79 條支付命令,應記載左列各款: 一、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如欲免假執行,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十五日內,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 程序費用,否則,應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 第 480 條支付命令,應速通知債權人,自送達時起,生訴訟拘束之效力。 支付命令送達後,法院書記官應速通知債權人。 發支付命令後一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 第 481 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就請求之一部提出異議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書記官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付與已於法定時期提出異議之證明書。
- 第 482 條支付命令所載期間已滿後,發命令之法院應依債權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宣示前經債 務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假執行之裁定,應並記明債權人所計算之程序費用,命債務人賠償。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483 條假執行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債務人仍得提出異議。 前項期間為不變期間,應於假執行裁定內記明。
- 第 484 條債務人提出異議逾前條所定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485 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時期提出異議者,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 第 486 條支付命令所載期間已滿後,債權人如於一個月內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其已聲請假執行而被駁回者,亦同。
- 第 487 條假執行之裁定,於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期間內未經提出異議,或已提議而被駁回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