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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七編 保全程序
  • 第 522 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請求,亦得為之。
  • 第 523 條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 第 524 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 第 525 條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 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 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 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 第 526 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 。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 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者,應將其擔保記載於假扣押裁定內。
  • 第 527 條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第 528 條
    命債權人供擔保之裁定,毋庸送達於債務人。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529 條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 第 530 條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債務人得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前三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
  • 第 531 條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 第 532 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
  • 第 533 條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四條至第五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而不 同者,不在此限。
  • 第 534 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
  • 第 535 條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 第 536 條
    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 第 537 條
    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者,同時應定期間,命債權人向本案管轄法 院聲請就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 債權人不於期間內為前項聲請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第一項本案管轄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538 條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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