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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條條文;並增訂第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條條文;並刪除第362、436-13、436-17條條文
  • 第 五 編 再審程序
  • 第 49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五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 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 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十一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 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第 497 條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
  • 第 498 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
  • 第 499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 第二審法院管轄: 一 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 二 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 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501 條
    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 第 502 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第 503 條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 第 504 條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第 505 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
  • 第 506 條
    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 第 507 條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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