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編 特別訴訟程序
- 第二章 保全程序
- 第 488 條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雖就尚 未到期之請求,亦得為之。
- 第 489 條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其他難於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 第 490 條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但本案 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物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 第 491 條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 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 請求非係一定金額者,應記明其價額。 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明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 第 492 條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釋明之。 前項原因,不問已否釋明,法院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 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時,應於假扣押裁定內記明其擔保。
- 第 493 條假扣押之裁定,應記明債務人為停止或撤銷假扣押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 第 494 條假扣押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但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或命債權人供擔保之裁定,不在此 限。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 第 495 條本案尚未起訴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 第 496 條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者,亦同。 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 第 497 條假扣押之裁定,因應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撤銷者,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應由債權人賠償。
- 第 498 條因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其他難於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 第 499 條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 在此限。
- 第 500 條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第一審法 院管轄。
- 第 501 條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對於不動產上之權利,如以假處分之裁定禁止其設定、移動或變更者,法院應囑託登記機 關,將該裁定登記於不動產登記簿。
- 第 502 條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 第 503 條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者,同時應定期間,命債權人向本案管轄 法院聲請,請求就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 債權人逾前項期間,不請求本案管轄法院為裁定者,第一審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處分之 裁定。
- 第 504 條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