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編 公示催告程序
- 第 539 條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 第 540 條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 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
- 第 541 條公示催告,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 第 542 條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 第 543 條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 第 544 條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
- 第 545 條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 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 第 546 條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 第 547 條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第 548 條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 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 第 549 條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 第 550 條法院得以相當之方法,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公告之。
- 第 551 條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四、為除權判決之推事,應自行迴避者。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 第 552 條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 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 第 553 條第五百零一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
- 第 554 條對於除權判決所附之限制或保留,得為抗告。
- 第 555 條數宗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得命合併之。
- 第 556 條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 第 557 條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 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 ,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 第 558 條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 第 559 條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 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 第 560 條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 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 第 561 條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 該交易所。
- 第 562 條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 第 563 條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
- 第 564 條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 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依職權以相當方法公告之。 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 決確定後,應依聲請以相當方法公告之。
- 第 565 條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 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
- 第 566 條因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對 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 前項命令,應附記已為公示催告之事由。 第一項命令,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
- 第 567 條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證券或其他原因未為除權判決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撤銷 禁止支付之命令。 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銷,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