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編 特別訴訟程序
- 第三章 公示催告程序
- 第 505 條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對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 第 506 條公示催告,由第一審法院管轄。
- 第 507 條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 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
- 第 508 條公示催告,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失權之效果。 四、法院。
- 第 509 條公示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 第 510 條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 第 511 條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視與在期間內申報者同。
- 第 512 條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 前之聲請,亦得為聲請。 除權判決之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傳喚已申報權利之人。
- 第 513 條法院為除權判決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 第 514 條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第 515 條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審酌情形,在就申報權 利有確定裁判前,中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 第 516 條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 第 517 條法院得以相當之方法,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布告之。
- 第 518 條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布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布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布告期間者。 四、為除權判決之推事應迴避者。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審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六十一條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再審理由者。
- 第 519 條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第五百一十八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時,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其事由時起算。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 第 520 條第四百六十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
- 第 521 條對於除權判決所附之保留,得為即時抗告。
- 第 522 條數宗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得命合併之。
- 第 523 條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二十四條至第五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
- 第 524 條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普通審判籍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無此審判籍者,由發行人發行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25 條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 第 526 條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遺失、被盜 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 第 527 條公示催告,應記明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告以如於期間內申報及 提出者,即宣示證券無效。
- 第 528 條公示催告,除依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 。
- 第 529 條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 第 530 條持有證券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內已經申報,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 ,使其閱覽證券。
- 第 531 條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 證券無效之宣示,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 決確定後,應依聲請,以相當方法布告之。
- 第 532 條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 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
- 第 533 條因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 對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 前項命令,應附記已為公示催告之事由。
- 第 534 條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證券或其他原因未為除權判決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撤 銷禁止支付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