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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九編 人事訴訟程序
  • 第一章 婚姻事件程序
  • 第 568 條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或贅夫之 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贅夫之妻之居所地 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 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之。
  • 第 569 條
    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 被告。
  • 第 570 條
    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
  • 第 571 條
    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 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 監護人提起訴訟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 第 572 條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 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前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 起反訴。
  • 第 573 條
    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 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被告,不得援以前得作反訴原因主 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 第 574 條
    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 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 第 575 條
    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576 條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 。 法院得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本人。
  • 第 577 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 第 578 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六個月以下之期間 內,停止訴訟程序。 但以一次為限。
  • 第 579 條
    法院得依聲請,命扶養或監護子女或為其他假處分。
  • 第 580 條
    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但第三人提撤銷婚姻之訴後,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
  • 第 581 條
    婚姻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其死亡後三個月 內承受訴訟。
  • 第 582 條
    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為理由,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參加訴訟 為限,始有效力。
  • 第二章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 第 583 條
    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 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84 條
    前條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
  • 第 585 條
    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命給與律師相當之報酬。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 第 586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 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
  • 第 587 條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 第 588 條
    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
  • 第 589 條
    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 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90 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夫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夫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訟。
  • 第 591 條
    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 者為被告。
  • 第 592 條
    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93 條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被告。
  • 第 594 條
    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 之訴,不適用之。
  • 第 595 條
    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596 條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 、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九條至第五百八十一條及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 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 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準用之。
  • 第三章 禁治產事件程序
  • 第 597 條
    禁治產之聲請,專屬應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第 598 條
    禁治產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 第 599 條
    法院得於禁治產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 第 600 條
    禁治產之程序,不得公開行之。
  • 第 601 條
    法院就禁治產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
  • 第 602 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推事為之。
  • 第 603 條
    禁治產之宣告,非就應禁治產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 第 604 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
  • 第 605 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 力。 前項裁定送達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 第 606 條
    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因保護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 認為必要時亦同。 前項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撤銷之。 關於第一項處分及撤銷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607 條
    駁回禁治產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五百九十九條至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抗告法院之程序準用之。
  • 第 608 條
    關於聲請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禁治產者,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第 609 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禁治 產宣告之訴。
  • 第 610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以聲請禁治產人為被告。 由聲請禁治產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 第 611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於禁治產人自其知悉禁治產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定發生效力時起算。
  • 第 612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受宣告人有訴訟能力。 第五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受宣告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 613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 第 614 條
    受禁治產宣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 第 615 條
    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六百零三條之規 定,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準用之。
  • 第 616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前項情形,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禁治產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 第六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 第 617 條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禁治產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 第 618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判決確定後,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公告之。
  • 第 619 條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
  • 第 620 條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專屬禁治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 地方法院為之。
  • 第 621 條
    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之聲請準用之。
  • 第 622 條
    關於聲請撤銷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撤銷禁治產者,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第 623 條
    撤銷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 第 624 條
    駁回撤銷禁治產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得聲請撤銷禁治產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向就該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 第六百十條、第六百十二條至第六百十六條、第六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 ,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 第四章 宣告死亡事件程序
  • 第 625 條
    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 第 626 條
    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第 627 條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 第 628 條
    公示催告,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 第 629 條
    前條陳報其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 第 630 條
    有聲請權之人得為共同聲請人,加入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
  • 第 631 條
    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宣告死亡事件準用之。
  • 第 632 條
    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而聲請人否認其事實者,法院應於有確定裁判前,以裁定命停止程 序。
  • 第 633 條
    宣告死亡之判決,應確定死亡之時。
  • 第 634 條
    關於宣告死亡程序之費用,如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第 635 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 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
  • 第 636 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 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
  • 第 637 條
    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 適用之。
  • 第 638 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數宗者,法院應合併之,適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 639 條
    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及第六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撤銷死亡 宣告之訴準用之。
  • 第 640 條
    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 ,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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