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九編 人事訴訟程序
  • 第一章 婚姻事件程序
  • 第 568 條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或贅夫之 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贅夫之妻之居所地 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 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之。
  • 第 569 條
    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 被告。
  • 第 570 條
    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
  • 第 571 條
    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 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 監護人提起訴訟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 第 572 條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 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前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 起反訴。
  • 第 573 條
    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 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被告,不得援以前得作反訴原因主 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 第 574 條
    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 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 第 575 條
    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576 條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 。 法院得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本人。
  • 第 577 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 第 578 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六個月以下之期間 內,停止訴訟程序。 但以一次為限。
  • 第 579 條
    法院得依聲請,命扶養或監護子女或為其他假處分。
  • 第 580 條
    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但第三人提撤銷婚姻之訴後,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
  • 第 581 條
    婚姻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其死亡後三個月 內承受訴訟。
  • 第 582 條
    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為理由,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參加訴訟 為限,始有效力。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