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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第三章章名、第三節節次、79、90~92、94、第四節節次、96、100、102~104、106、第五節節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2、377、378~380、383、385、386、389、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1、436-11、437、439、440、443、444、444-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3、467、469、470、474~476、477-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條條文;增訂第44-1~44-4、56-1、67-1、70-1、第三章第一、二節節名、77-1~77-27、80-1、94-1、182-1、182-2、195-1、213-1、240-1~240-4、377-1、377-2、380-1、384-1、449-1、451-1、466-4、469-1、477-2、495-1、498-1、505-1、第五編之一編名、507-1~507-5、537-1~537-4、538-1~538-4、54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7、479、489、493、494、534、5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
  • 第 五 編之一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 第 507-1 條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 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 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 第 507-2 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 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 第 507-3 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 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第 507-4 條
    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 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 之判決。 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 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
  • 第 507-5 條
    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五條 、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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