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編 特別訴訟程序
- 第四章 人事訴訟程序
- 第一節 婚姻事件程序
- 第 535 條婚姻之無效、撤銷,確認其成立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之普通審判籍所在 地或其死亡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 前項普通審判籍,不能依第二條規定定之者,以司法院命令定之。
- 第 536 條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同為被告,夫或妻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 第 537 條夫或妻為禁治產人時,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如監護人即為其配偶者,應由親屬會議另 選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 監護人提起訴訟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
- 第 538 條婚姻之無效、撤銷,確認其成立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 請求為限,得與前項所定之訴合併提起或追加或以反訴主張之。
- 第 539 條原告提起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 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被告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不得援以前得作反訴原因主張之事實,提 起獨立之訴。
- 第 540 條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 關於審判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婚姻撤銷、無效、不成立、離婚或拒絕同 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 第 541 條法院因維持婚姻,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審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前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及事實,應於判決前訊問當事人。
- 第 542 條當事人本人不能到場或在遠方者,法院得命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之。
- 第 543 條離婚之訴或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於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內,命中 止訴訟程序,但以一次為限。
- 第 544 條法院得依聲請,於婚姻事件訴訟拘束中,命扶養或監護子女或為其他假處分。
- 第 545 條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本案訴訟視為終結。但以夫妻同為被告之訴訟,僅夫或妻死 亡者,不在此限。
- 第 546 條婚姻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其死亡後三個月 內,承受訴訟。
- 第 547 條就婚姻無效、撤銷或確認其成立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於夫妻生存時確定者,對於第三 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為理由請求撤銷婚姻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參加訴訟為 限,始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