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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九編 人事訴訟程序
  • 第二章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 第 583 條
    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 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84 條
    前條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
  • 第 585 條
    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命給與律師相當之報酬。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 第 586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 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
  • 第 587 條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 第 588 條
    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
  • 第 589 條
    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 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90 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夫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夫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訟。
  • 第 591 條
    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 者為被告。
  • 第 592 條
    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第 593 條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被告。
  • 第 594 條
    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 之訴,不適用之。
  • 第 595 條
    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596 條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 、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九條至第五百八十一條及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 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 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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