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編 特別訴訟程序
- 第四章 人事訴訟程序
- 第二節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 第 548 條子女之認領或否認或認領無效或撤銷或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之普 通審判籍所在地或其死亡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 第 549 條否認子女之訴,夫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之訴,自夫死亡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提起之。 夫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訴訟之人,得承受其訴訟。
- 第 550 條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同為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 為被告。
- 第 551 條否認子女之訴,子女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本案訴訟視為終結。
- 第 552 條認領子女或認領無效或撤銷之訴,為認領或應為認領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本案訴 訟視為終結。
- 第 553 條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或其死亡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第一審法 院管轄。
- 第 554 條前條之訴,得由養父母中之一人為原告或為被告,養父母有死亡者,由生存者為原告或被 告。
- 第 555 條收養關係事件,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但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得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命其自行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 第 556 條關於認諾審判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本節所定訴訟不適用之。
- 第 557 條本節所定訴訟,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審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前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及事實,應於判決前訊問當事人。
- 第 558 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五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節訴訟準用之。 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之訴準用之。